刘润民律师,天津刑辩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步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司法改革逐渐走进中国人的视野,成为我国社会改革中的一个亮点。与许多先前的政府机构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一样,司法改革是中国在迈向 现代化的进程中所做出的重大抉择,是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我们推行依法治国所做出的必然选择。毋庸置疑,作为一项影响深远的革新,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也是空前的。
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机构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个部门组成,司法部是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这种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系不同,比如在美国,司法体系主要是由各级法院组成,司法部作为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时也承担着类似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抗诉等职能。因而,我国的司法改革必然有异于其它国 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源自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
中国有着悠久的法制文化,自然也不缺少司法改革的传统和经验。清末司法改革和近代司法的演进成为新中国司法确立的基础,而在建国后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由于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司法机关往往被视为“专政工具”。改革开发以后,这种情况大为改观,但改革却强调“以经济为中心”,政治体制改革尤其是司法体制被延 宕和弱化,许许多多的问题也日益凸现并沉淀和封存了下来。当然,司法改革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本文试图从刑事抗诉这一角度探幽析微,进而讨论我国目前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刑事抗诉的价值、意义以及所存在的问题和可期待的解决途径。
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审判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有效手段,它是一种运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经济、高效、公正的特点。在各种审判活动中,刑事审判独具一格,这不仅因为它往往具有较强的公共性,而且在于它的后果也往往带有相当程度的惩罚性与强制性,这些都与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不同。因而,刑事 审判的公正性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因而,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刑事抗诉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力,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益并借以进行司法审判监督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俗送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刑事审判的控诉一方通常有代表国家的官方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担任。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在人民法院审判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不属于当事人。同时,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我国的检察机关还享有宪法授予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 关。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刑事抗诉的积极作用也没有我们所预期的那样卓有成效。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过于空泛。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立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的抗诉权规定比较空洞,原则性太强,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空 白。第二,检察机关的行政化倾向比较明显。我国的检察院系统采用的是上下垂直领导的体制,这种体制容易造成上级检察机关的集权,而下级机关往往只是唯命是从,缺乏独立性和主动性。更有甚者,则是上级检察院往往“回收”下级检察院的权力,比如对于一些重大案件、要案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审 批,法律规定属于下级检察院的抗诉权要经过上一级的批准才能够得以行事。因而,这种“办案者不定案,定案者不办案”的情形极容易影响案件的公平正义。第三,监察官管理的公务员化。目前,不仅检察院系统的行政化比较明显,监察官的管理也日益趋同于公务员。由于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社会总会在无形中给检察官 “分官论爵”,诸如正科级、处级这样一些官僚化的字眼也都往往被加到了检察官的头上。不仅如此,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通常都直接与他们的“业绩”挂上了钩。不难想象,在这样一种倾向下,监察官的独立性如何保持刑事抗诉中的公正又靠什么来保证
据此,为了革除目前我国刑事抗诉中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必须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使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权落到实处,得到充分实现。具体而言,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改变体制,加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维持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为此,检察院必 须在刑事抗诉中保持中立。要实现这一点,不仅要使检察系统在人事管理上要实现自主,而且在财政和经费上得到法律实实在在的保护。唯有如此,监察官才能不致于“左右相顾而忘他”。其次,必须改革监察官和检察院系统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监察院系统要淡化目前的行政化色彩,上下级检察院要分工明确,互不干涉;另 一方面,对于监察官的管理方式也要实行转变,检察官的基本利益应该得到保证,绝不能把刑事公诉的胜诉率作为判定一切的筹码,更不能把抗诉看成是旨在必得的手段。否则,刑事抗诉便失去了其原本所应有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
前言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正草案,该修正案主要在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较大的修改。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在完善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
本世纪初,的修改便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并因为修改被纳入立法修改日程而不断升温,但与学界的期望不同,并没有大改,甚至中改,而仅仅是小改。对进行小修小改,这样的作业处理虽然对不少人而言难以理解,但客观地讲在目前的形势下,选择小修小改应当说还是正确的。其一,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但学界对于修改所进行的理论准备却依然不够充分。无论对的宏观结构,还是微观制度的研究都尚未到达充分的程度。从已经公开发表的草案来看也尚存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探讨。其二,对民事诉讼实务还缺乏应有的调查和研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问题和制度需求缺乏足够的实证支持。修改一部法律必须对该法律实施的实际状况有所了解,知道实践中的问题所在,没有充分、全面的实务调查研究,就不可能真正修改好。至今,我们还没有看到关于实施状况的调查报告。学者们尽管可以从理论上提出修改的依据,但这些理论观点需要实际调查加以印证,且学者也不可能完成如此宏大的调查工作。其三,要进行全面的修改,尤其是进行体制性和结构性的调整,需要有一定的认识基础,在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尚未转换的情况下,进行这种体制性和结构性的调整,往往导致过于超前,而影响法律实施的实效性。其四,立法或法律修改也是一种人力和物质投入,在人力和物力准备不足的情形,也就难以展开全面的修改。在已经启动修改日程的情形下,对进行小改,以临时应对社会的要求是一种智慧之举[1]。
现行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但最为突出的主要是;三难;,即;起诉难;、 ;再审难;[2]以及;执行难;。由于;起诉难;的化解涉及许多政策性问题,且不是司法问题的;终端;,因此;起诉难;的解决可以不放在小改计划中进行。相对;起诉难;而言,;再审难;和;执行难;这样的;终端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社会反映也更为强烈。因此在小改的思想指导下最终锁定在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两个方面。本文仅对再审制度的修改予以解读。
一、现行再审制度运行中的问题点
再审制度中缺失申诉审查程序。在现行再审制度中,再审的启动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这包含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和当事人通过申诉以及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这再审制度的修改没有涉及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场合,而将修改的重点置于了人们反映更为突出的申诉方面。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中,关于申诉,尤其是申诉的审查处理方面基本没有规定,造成法定审查程序的严重缺失。
再审事由[3]的规定存在遗漏和过于抽象。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并不明确,进一步的说明,可以在第179条中找到。在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