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邢诉法》第四十六条又有明确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上所述,我们足以看出:证据是我们执法人员办理案件的底线,也是生命线。由于我个人从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现就我在办理经济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积累的一点经验或说是看法提出来,望同仁给予指正。
经济犯罪案件,在侦查实践中尤能彰显出证据的重要性。(这并不是说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证据不重要。)这是因为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智商普遍较高、犯罪行为大都存在于貌是正常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和日常的大众生活之中,犯罪行为比较隐蔽,犯罪事实比较难以被人发现,加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嫌疑人从事经济活动,一般社会关系比较复杂,抗拒心里重,认罪态度不好,往往会动用各种关系去掩盖其犯罪行为、为其犯罪行为作辩解。甚至有的还会销毁账目、毁匿证据,从而,给固定其犯罪证据带来不便,因而给这类案件的侦查带来了困难,单独依靠普通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方式和收集证据的意识是不够的。因此就必须有着超前的取证意识和方式。而对于经济案件,在这七种证据之中,又尤以书证最为重要。下面我就着重谈一下书证的保全、收集、整理和运用。
一、书证的保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笔者认为同样也存在着证据的保全。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如果不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会导致将来该证据的收集或使用发生困难的,应该申请侦查机关予以收集或保全。尤其是当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伙发现犯罪败露准备毁匿证据而侦查机关又不宜采取其他措施时,就必须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目前湖北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安厅、省司法厅就已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第二十六条指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如果不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会导致将来该证据的收集或使用发生困难的,可以申请侦查机关予以收集。侦查机关不予收集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向检察机关申请保全该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小时内作出是否收集、保全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保全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保全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虽然尚未规定我所说的后一节情形,但我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在尚未称其为嫌疑人时要毁灭证据的,更应该提倡及时保全。
实践中,法院未判有罪的案件并不一定都说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过错,但确实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因为侦查人员在取证工作中存在着失误。在有些案件中,因为侦查人员偏爱口供、轻视书证的作用而错过了重要物证、书证的提取时机,致使案件做成了“夹生饭”;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忽视证据保全工作而使本来很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失去了“法律价值”,导致无法定案。因此,侦查人员不仅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转变司法观念,提高证据意识,明确自己的定位,还必须了解诉讼证明。由于诉讼证明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证明的对象是诉讼争议的案件事实;内容有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排除嫌疑的全部过程; 诉讼证明的性质是一种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必须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证据的保全不能留待以后探讨。
二、书证的收集、提取。
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们侦查办案过程中如何收集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收集、调取的书证一般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副本或者复制件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必要时应当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予以固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进行清点,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文件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分别交持有人和侦查机关保管人员,另一份附卷备查。
三、书证的概括归纳整理。
书证的整理其实就是对收集到的证据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原则进行逻辑归纳和概括的过程。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有多个证据证明,但如何把这些分散证据整理成案件所要求的据以确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且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综合证据的证明力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排除等。这也就是我们常说得证据链。
证据链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个法律术语,指办案人员所提取的各种证据能否环环相扣,互相印证且有效证明案件的事实;能否成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能否有效保障依法提请公诉。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就是所提取的证据能否符合证据三要素中的关联性,即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形成一个或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且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为此,办案人员能否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提取的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原件是办好案件的第一环节,对于办案人员在提取原始证据有难度的情况下,通过拍照、复印、摘录等手段,按法律程序提取的,能够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说是取证的又一重要环节。尽管传来证据的法律效力低于原始证据,然而其在取证过程中必不可少。因为在现实的执法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原始证据都能绝对地直接提取并列入案卷,而往往需要办案人员有针对性地将那些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的原始证据转换为传来证据加以提取,以传来证据的形式进一步补充证据条件的事实。因而,我们应根据办案中的具体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取证方式,通过拍照、复印等方式将该企业的原始物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企业帐册原件等原始书证分别转换为传来证据列入案卷,以证明该公司的犯罪主体、犯罪事实。通过传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有效关联而为案件的定性提供必要的依据。当然,在提取过程中,为了证据的合法和有效,提取传来证据均应依法定程序由证据提供单位(人)和提取人(必须二名办案人员)分别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由谁提供字样、亲笔签名盖章、提供或提取的具体时间、所提取证据的名称及必要的附加说明等等,使证明案件事实的传来证据完全具有法律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直接证据其实就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包括原始物证和原始书证,而间接证据则包括传来证据以及了解案件当事人的证词等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依存的有机统一体,提取了直接证据并不等于说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明了,而必须有相应的间接证据来进一步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此同理,相应的间接证据也必须由案件中的直接证据来印证,离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便失去了意义,因为在提取证据过程中,假如缺乏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间接证据,那么,即使提取了直接证据,也往往因缺乏相应间接证据而有可能成为“孤证”,给案件的定性带来难度。反之,则能因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有效印证或证据锁链的有效构成而真正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为案件的最终定性、诉讼创造有利条件。因此,证据之间的这种关联能否成立,靠的是我们办案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归纳整理和概括。
四、书证的运用。
书证的运用实质上就是如何把收集、整理的相关联的、合法的、客观的证据运用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去。笔者认为,运用书证就是要把书证与调查到的案件事实材料进行高度的统一。既不是孤立的书证也不是单独的案件材料,而应该是材料中有出示的已提取的书证,书证又有案件事实材料相佐证。这里就有一个书证的再提炼、再归纳的过程。有时候,一个案件的书证是大量的、是庞杂的,侦察员在侦查过程中是通过侦查过程才得以逐步认知的,而一旦到了诉讼阶段,公诉人员、庭审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往往需要一个再归纳、再总结的很长过程。因此,侦察员在侦查过程中已经进行的归纳、整理只要是符合逻辑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基于原书证的客观总结,且这种总结是对原书证的高度概括和提炼,又是经过当事人或嫌疑人的充分认可(一般要以签字认可为准)签字的,就应该是对原书证的运用。而且这种运用更能直观的论证犯罪事实的成立,从而更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像我们曾经办理的滕州市凤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抽逃出资案。该案件是一个三次变更法人代表的股份制企业,单是财务帐账目就有两间办公室,而抽逃出资又要求必须依靠公司财务账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当时市纪委、市检察院、审计师事务所等多家单位都介入此案,但由于账目复杂,侦查员迟迟不能进入角色,都对这么大堆账目发愁。我当时就提出应对该帐目进性概括、归纳,办案领导同意了我的看法。我利用审计报告并结合侦查员调查到的事实材料进行概括总结,最后依据书证,制作了该公司原注册资金逐步发生变化并以各种形式进行抽逃出资的统计一览表,结合对证人、犯罪嫌疑人的询问、讯问,从而更直观地证明了该公司法人代表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有效的缩短了诉讼进程,而且及时制止了一起大规模的群众上访事件。又如在办理一起贷款诈骗案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贷款诈骗多家银行,且数额极其巨大,诈骗银行存款多笔,时间跨度近四年之久。面对这么多问题,我提出如果对这些贷款诈骗的合同所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进行归纳,并严格按照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结合大量书证进行整理,归纳概括出非法占有的几种法定情形,从而就更能直观地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诈骗目的,更好地为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提供有力证据。这一做法为该案的成功诉讼奠定了坚实基础。